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8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截止时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于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但不得超过当年12月31日。如《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当年12月31日,经营者应在原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发证机构提出换发新一年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重新签发新一年度出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证号。

商务部可视具体情况,调整某些货物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和申领时间。

出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