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货币经纪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申请人自接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筹足其实缴资本,并存入中国境内的规定账户,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出具验资报告。该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