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工商总局关于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的暂行规定(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转制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转制情况备案表(附表1);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