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中发[2000]8号)的有关精神,2000年9月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出通知,决定将目前使用的“计划外生育费”名称变更为“社会抚养费”,并要求各地抓紧履行名称变更的法律程序。变更名称后,各地在收取社会抚养费的同时,不得再收取计划外生育费。社会抚养费的收取范围和标准仍按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原国家物价局联合颁布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国计生财字[1992]86号)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按照财政部《关于将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0]127号)的规定进行管理。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立法将“计划外生育费”改称“社会抚养费”,其征收的目的、性质未发生变化,更加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关于目前“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的运作方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行政收费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财政部的有关制度、要求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