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