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检查工作办法(2006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