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需要修改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使用保险协议承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与其法律责任人、精算责任人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的,应当自解除聘任或者委托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经营使用。 第二十七条 目录 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