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