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1992年) 一、 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 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实施办法(1992年) (一) 一、 评定授予警衔的范围 (一) 评定授予警衔的人员为:各级公安部门(包括公安部门设在铁道、交通、民航、林业部门的公安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和劳动改造劳动教养管理部门中,从事指挥决策、监督保障和业务工作的人民警察;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警察专业技术单位、院校、报社、医院中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人员。 评定授予警衔范围内的人员,由于目前有某种情况,如职务未定、出国留学进修、已连续病休二年以上未恢复工作、工作不称职、因违纪违法正在受审查等,暂缓评定授予警衔。 以工代警的人员,待办理干部录用手续后再评定授予警衔。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