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节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二节 第七章 风险防范和交收违约处理 第二节 集中交收的违约处理 第六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专用清偿账户,用于在结算参与人发生违约时存放暂不交付或扣划的证券和资金。 第六十二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六十三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动用资金,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 第六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时,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暂不交付相当于违约金额的应收资金。 第六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 第六十六条 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 第六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资金交收违约或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违约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收取的违约金应当计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六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发生重大交收违约情形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第六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及对违约结算参与人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置措施的,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年度报告中列示。 第六十条 目录 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