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下列事项和文件,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业务实施细则;
制定或修改业务管理制度、业务复原计划、紧急应对程序;
办理新的证券品种的登记结算业务,变更登记结算业务模式;
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等变动情况;
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涉及重大诉讼;
任免分公司总经理、公司总经理助理、公司部门负责人;
有关经营情况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年度工作报告;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和重大开支项目,聘请或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与证券交易所签订的主要业务合作协议,与证券发行人、结算参与人和结算银行签订的各项业务协议的样本格式;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和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