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制度实施办法(2021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
未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
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