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10年) 第十一条 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201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应当按照公司制定的程序和要求,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投资需求与风险偏好,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文件形式予以记载、保存。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