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