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2013年)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三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擅自开办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

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

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存在上述情形,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