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年) 第六条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