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2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借助信息技术手段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活动的,可以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产品或服务,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第四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内部审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审查意见及… 第四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与信息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约定质量考核标准、持续监控机制、异常处理机制、服务变更或者终止的处置流程… 第四十六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出现异常情形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内部评估与审查;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保障能力不足,导致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可用性、完整性或机密性丧失… 第四十七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具体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本机构基本情况、信息技术服务情况、服务对象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等相关资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九条 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证券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自愿接受中证信息业务指导,并遵守相关业务规则。 第五十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内部质量控制机制,定期监测相关产品或服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明显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明确修复完成时限… 第五十一条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为证券基金业务活动提供信息技术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