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18年)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为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基金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近三年未因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反金融监管部门有关规定展业,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等情形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重大监管措施;
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最近一年内不存在证券期货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具备安全、稳定的信息技术服务能力;
具备及时、高效的应急响应能力;
熟悉相关证券基金业务,具备持续评估信息技术产品及服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的能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