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办法(2018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专项审计,频率不低于每年一次,确保三年内完成信息技术管理全部事项的审计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合规与风险管理、信息技术安全管理、应急管理。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开展信息技术管理工作的全面审计,频率不低于每三年一次;未能有效实施信息技术管理被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监管措施或者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对有关事项的专项审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跟踪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相关问题未能及时整改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审计报告提交信息技术治理委员会审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审计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