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高管人员未遵守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予以记录、公布,并可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
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两年至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