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202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从事下列发行事项,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保荐事项由证券交易所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上述已发行证券的上市保荐事项由证券交易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