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2011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交易日内,向证监会、注册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书面报告当月的下列情况:

融资融券业务客户的开户数量;

对全体客户和前10名客户的融资、融券余额;

客户交存的担保物种类和数量;

强制平仓的客户数量、强制平仓的交易金额;

有关风险控制指标值;

融资融券业务盈亏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