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2000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和暂停、取消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资格的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从事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

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质押贷款的;

发放股票质押贷款的期限超过6个月的;

接受本办法禁止质押的股票为质押物的;

质押率、警戒比率和其它贷款额度控制比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未按统一授信制度等规定和谨慎原则发放股票质押贷款,造成贷款损失的;

泄露与股票质押贷款相关的重要信息和借款人商业秘密,并造成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