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对证券公司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对证券公司进行临时接管,并进行全面核查;
责令暂停证券公司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公司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