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设立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亿元;设立非限定性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亿元;
最近一年不存在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等客户资产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