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2021年) 第十条
第十条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相关决议文件;
拟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章程(草案);
符合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条件的说明;
与境外子公司、参股经营机构之间防范风险传递、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相关措施安排及说明;
能够对境外子公司和参股经营机构有效管理的说明,内容应当包括对现有境内子公司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安排及实施效果,拟对境外子公司的管控安排,拟对境外参股经营机构相关表决权的实施机制等;
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协议(如适用);
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至少包括: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外汇资金来源的说明,境外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架构、股权结构图、业务范围、业务发展规划的说明,主要人员简历等;
与境外监督管理机构沟通情况的说明;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决议或其他相关决议通过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备案情况说明,关于公司资本充足情况、风险控制指标模拟测算情况说明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项至第九项文件。
中国证监会发现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子公司或者参股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