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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卫星网络空间电台管理规定(1999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处罚和其它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属国家所有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对已获准使用的卫星轨道和频率资源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卫星操作者应当按规定缴纳资源占用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未获得卫星网络空间电台执照即进行卫星发射并将卫星网络正式投入使用的,应当关闭相关的卫星转发器或空中信道,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政治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信息产业部将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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