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对认证培训机构作出的批准决定: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批准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的;
依法可以撤销批准决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