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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 第六章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申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比照本办法办理审批以及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认证咨询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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