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2007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