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可以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发表其软件作品;
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
未经合作者同意,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单独完成的作品发表;
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的署名;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复制或者部分复制其软件作品;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公众发行、展示其软件的复制品;
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办理其软件的许可使用或者转让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