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十八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目录 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