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三条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