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 第二十二条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