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警车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三条 警车管理规定(199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所属警车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警车除执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任务外,不得挪做它用。 警车应当由警车所属单位的正式驾驶员驾驶。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