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在审批前由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当提交书面审查意见。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