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审查 第十六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规划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