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