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五十四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十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