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条例(1990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上一级没有相应主管部门的;

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管辖的。

对国务院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