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2024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情形:

听取当事人意见时被拒绝的;

当事人提供的电话、即时通讯的音视频联系方式在三个以上不同工作日均无法接通,或者提供的电子邮箱、即时通讯的文字联系方式在五个工作日内均未应答的;

当事人未提供互联网、电话等联系方式,行政复议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

当事人表示事后提供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供的;

其他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

上述情形应当留存相关证据并记录在案,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