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