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十八条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