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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血站,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关闭。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0日颁布的第29号部长令《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九条 目录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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