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三十三条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保证发出的血液质量、品种、规格、数量无差错。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