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血站管理办法(暂行)(1998年) 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血源、采供血和检测的原始记录必须保存十年。血液检验(复检)的全血标本的保存期应当在全血有效期内;血清标本的保存期应在全血有效期满后半年。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