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站管理办法(2017年)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