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