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 第四十三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或者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