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 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 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目录 (一)